
【裁判要旨】
涉案房屋是当事人在祖父的宅基地上翻建的,但当事人未取得相应的宅基地,房屋改造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当事人根据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要求赔偿或者赔偿所涉及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律赔偿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莉莉,出生于1985年3月20日的汉族,住在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78号。
法定代表人:管理委员会主任李小虎。
再审申请人史丽丽拒绝接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赔偿判决,并向法院申请再审,因为她起诉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行政赔偿案。
再审申请人史丽丽拒绝接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赔偿判决,并向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再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审查已结束。
史莉莉申请再审,它是经济开发区毛庄村的村民,住宅占压的宅基地是祖父史玉合生前免费转让的,史莉莉一直住在那里,翻新了老房子。2010年,史莉莉的家庭已经独立生活,二审法院认定史莉莉构成了一户多宅的错误。2010年,史丽丽的家庭独立,独立生活。二审法院认定史丽丽构成了一户多宅的错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所谓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被确认为无效协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2008年左右,涉案房屋由史莉莉在祖父史玉合的宅基地上翻建,但改造房屋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史丽丽要求赔偿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郑州经济技术区村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计算了史丽丽一家三口人均50平方米的房屋和超出部分的房屋区别标准,充分保护了史丽丽对涉案房屋的财产权益。根据《郑州经济技术区村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计算了史丽丽一家三口人均50平方米的房屋和超出部分的房屋区别标准,充分保护了史丽丽对涉案房屋的财产权益。在室内物品损失方面,一、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酌情确定损失金额。至于史丽丽家庭的安置补偿利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安置计划是根据每户人数进行补偿核算,将史丽丽一家三口纳入父亲史小良家庭进行补偿安置,不剥夺史丽丽家庭应享受的安置利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包括史丽丽的三口之家。
综上所述,史丽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解释,裁定如下:
驳回史莉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雪明
书记员 曲飘原
资料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编辑: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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