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经营者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合法、必要的原则,明确收集和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经营者利用消费者个人信用骗取贷款,损害消费者个人信用。
法院发现,2015年3月27日,钟女士与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购买了一辆小型汽车。同日,钟女士与一家银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分期还款的形式支付剩余的购车款,但合同中记录的电话号码与实际使用号码不一致。
此后,钟女士告诉重庆一家汽车销售公司,她不再购买汽车,终止了汽车销售合同,但没有通知一家银行。
2017年6月28日,一家银行向法院起诉钟女士逾期还款,法院根据贷款合同中记录的联系地址和电话号码向钟女士邮寄了相应的诉讼文件。由于钟女士没有出庭,法院缺席判决钟女士支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钟女士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员。
2020年3月,钟女士得知自己因无法购票被列为失信人员,于是于同年4月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讯问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法人徐。
徐说,钟女士买了一辆车,然后放弃了购买。由于贷款业务正在处理中,公司需要资金,贷款没有终止,但在贷款到达公司账户后,将资金转移到其个人账户作为私人用途。后来,由于管理不善,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钟女士被一家银行起诉,被法院列为不诚实人员。信用调查得到负面评估,个人信用权益受损。
随后,钟女士向法院起诉了徐和重庆的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要求赔偿5万元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驳回了钟女士的诉讼请求。钟女士拒绝接受,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决定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和徐承担60%的责任,钟女士承担40%的责任。由于钟女士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工作损失,她不支持钟女士的工作损失。最后,她判决徐和重庆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赔偿交通费、律师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1200元。
个人信息的处理应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
案件承办法官表示,民法典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合法、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1)经自然人或其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信息披露规则;(3)明确信息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4)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双方的协议。消费者的个人信用信息是商业贷款消费领域的个人信息之一,应当受法律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用信息是商业贷款消费领域的个人信息之一,应当受法律保护。
在这种情况下,钟女士放弃了购车,终止了与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的汽车销售合同关系。重庆汽车销售公司应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协助钟女士终止与银行的消费贷款合同,但不仅没有履行职责,而且伪造钟女士支付首付和交付银行,欺骗银行继续履行贷款合同,由重庆汽车销售公司和徐收取贷款。
获得贷款后,徐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导致钟女士被银行起诉,被法院列为不诚实人员。信用调查得到负面评估,个人信用权益受损。徐和重庆一家汽车销售公司的贷款欺诈与钟女士被列为不诚实人员,然后减少个人信用评估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本案的事实因果关系已经建立。如果没有徐、重庆汽车销售公司的过错侵权行为,消费贷款系列合同不会顺利处理和贷款,或即使贷款顺利,钟女士也可以及时了解信息,清理与银行的合同关系,不会因不知道贷款和逾期被列为破坏信任人员的损害事实。
其次,本案的法律因果关系已经建立。徐、重庆汽车销售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可以合理预见逾期贷款的风险和可能性,因此认定过错侵权与钟女士的损害有法律因果关系,不超过其作为汽车销售商及相关业务专业从业人员的一般认知。
在签订相关合同时,钟女士既没有注意与自身权益相关的重要合同条款,也没有仔细检查与自身权益相关的重要信息,导致未能及时收到银行贷款通知信息,也没有在放弃销售合同后及时通知银行中断贷款业务流程,以妥善清理一系列消费贷款合同,没有履行一般公众的谨慎义务。因此,钟女士对其个人信用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
因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来源:法治日报 记者战海峰)
[编辑: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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